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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无法定价,以精神抚慰方式赔偿5000元
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三大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对于曾烨在送机维修时是否应自行数据备份,该电脑公司认为,依照曾烨签名的取机凭证,公司已经在凭证上告知曾烨在送机维修时,有数据备份的义务。法院认为:电脑公司作为维修单位,采用格式条款方式,声明对其维修的电脑不承担数据、程序或可移动存储介质损失或丢失的责任,属免责条款,依《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即使在维修前,客户确有必要进行数据备份,电脑公司作为电脑维修单位,应当知晓电脑中的数据对电脑用户之重要性,故电脑公司有特别提醒之义务,而电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履行特别提醒义务的证据。况且,依双方认可的取机凭证,曾烨送修的电脑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开机报警、开关不灵,修理曾烨描述的电脑毛病,与硬盘D盘被格式化,导致数据丢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曾烨对数据没有备份,如果电脑公司正常操作,也不会造成数据损坏、丢失的后果。曾烨电脑硬盘D盘被格式化,完全是由于电脑公司误操作而形成的,故电脑公司应对其误操作行为给曾烨电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曾烨举证责任是否充分,该电脑公司认为,曾烨没有证据证实其电脑D盘中存有文件、照片等资料,因而曾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围绕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就本案而言,曾烨的举证已经可以证明因电脑公司的侵权,而给曾烨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首先,电脑公司在2007年11月14日的证明中已经承认其在维修电脑时误格式化。其次,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对曾烨电脑硬盘数据恢复结果记载可以证明,曾烨电脑中确实存在相关数据,因受损或打不开,或为乱码。由于损害事实已经造成,且数据无法完全恢复,由曾烨逐一举证证明丢失的文件及照片已经不可能,而电脑公司亦不能提供曾烨电脑D盘数据已全部恢复的相关证据,从而推翻曾烨的主张,故认为曾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关于曾烨请求该电脑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法院认为,首先,D盘格式化后,其直接后果是存储于D盘上的数据丢失或受损,并不直接造成硬盘损坏,影响电脑的机械使用性能。因此,曾烨请求电脑公司赔偿硬盘损失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曾烨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即数据恢复费用,法院认为,诉讼前经曾烨同意,电脑公司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进行数据恢复,该费用经庭审查实,已由电脑公司支付。曾烨认为部分数据还需要进一步的恢复,仍需要支出相关的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法院无法对此作出确切金额的裁判,因此,对曾烨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曾烨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电脑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对于曾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为,电脑公司在维修中因误操作,格式化曾烨的电脑D盘,造成曾烨电脑中数据丢失,给曾烨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重复劳动。尤其是曾烨电脑中原存放的学生论文、相片等资料对曾烨具有特殊的作用、价值和意义,其损坏或丢失亦会给曾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电脑公司应对曾烨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精神损害不能用一般的财产价值来衡量,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
最后,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电脑公司赔偿曾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曾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文中人物为化名,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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