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庭审结束前,法庭建议双方先调解,然而,双方在赔偿金额上一直无法达成协议,调解失败。
[无过错不赔偿,法院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南京大学民法专家接受采访时说,因为看法不一,各地在有关喝酒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上,司法判决也千差万别,导致民众议论纷纷,“一头雾水”,对法律产生疑惑。虽然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一个人只要酒喝多了,即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会在酒后处于意识模糊或无意识状态,非但不能保护自己,还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害。此时,共饮者对醉酒者的劝诫、照顾等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因此,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
其次,朋友之间在共同饮酒过程中,虽不像一般的民事合同那样有具体的要约与承诺过程,但实质上相互间已对饮酒活动达成了共识,虽然这种共识本身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对共饮人的照顾义务是存在的。因此,在不履行这种照顾义务时,其他共饮人对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是不能全部免责的。因此,第二种观点也是欠妥的。
再有,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这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之一。而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者召集到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只要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所以,第三种观点也难以成立。
日前,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运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六被告与聂运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聂运的死亡,所以六被告对聂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承担。
该案的主审法官详细解释了判决的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聂运家属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应举证证明六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照这四个构成要件就会发现,该案中,死者聂运与六被告等在饭店吃饭、饮酒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聂运与六被告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对聂运有劝酒或强迫饮酒的行为,且六被告在聂运酒后,积极将其护送回家并交给成年家属照看,已做到了合理的照顾,故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情形。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图文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