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驳回赵喜的诉讼请求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喜依据侵权责任主张陶乾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满足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
首先,陶乾对该凶杀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陶乾未实施导致赵喜房屋可能贬值的侵权行为,赵喜所认为的房屋贬值系犯罪嫌疑人乔卫的凶杀行为所引发,与陶乾也无因果关系。
其次,陶乾租赁期间房屋防盗门损坏,门锁经使劲拧过后便可进入室内,该状况为乔卫的凶杀行为减少了障碍,客观上存在便利条件。但该状况仅为凶杀案件发生的客观条件,并非凶杀案件发生的原因,更非导致赵喜房屋市值可能产生贬值的原因;该状况虽增加了室内发生意外的风险,但基于生活经验,防盗门损坏和门锁松动并不足以让普通人警惕到防范凶杀事件发生的程度。乔卫的凶杀行为系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陶乾事先无法预知,更无法采取防范措施避免事件的发生。
再次,赵喜无证据证明陶乾对凶杀事件的发生及赵喜房屋可能的贬值损失存在过错。且赵喜作为出租人应对房屋设施设备负维修义务,保证房屋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其认为陶乾在使用房屋期间疏于管理和防范,对赵喜所受财产损失存在过错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赵喜主张的房屋价值贬损的损害事实无法确定和衡量。涉案房屋内虽发生凶杀事件,但房屋的结构、设施及使用功能未因此受损。凶杀事件虽可能导致人们对房屋的评价和认可度降低,但该社会观念因人而异,不同人的主观评价和感受有所区别。凶杀事件虽对房屋出售或出租的价值可能产生消极影响,但该财产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房屋可能贬值的程度、财产损失的大小尚无法衡量。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凶杀事件在人们心目中逐渐淡忘,以及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涉案房屋的社会认同度会发生转变,其是否存在贬值及贬值的程度也随之改变。赵喜主张的损害事实难以确定和衡量。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赵喜的诉讼请求。
该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赵喜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中,赵喜诉称:凶杀案发生于该房屋内,正常情况下,人们都会对此房屋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从而拒绝承租或以正常价格购买这样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并非用于自身居住,而是用于出租收益。产生上述情况后,原告出租收益中断,因此蒙受损失已是客观事实。租金收益是完全可以量化的,租金损失也是可以裁量的。原审判决仅从出售的角度以房屋价值在变动中等理由认定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和衡量,故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实际,也有悖于法理。
本案所涉房屋为居民房,陶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租赁给陶乾居住,但是陶乾实际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违背合同约定,加大了原告的风险。陶乾疏于管理和防范客观上为凶杀案的发生提供了条件。
综上,赵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陶乾辩称:涉诉房屋由他使用和管理,从未改变该房屋的租赁用途,赵喜指称他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加大了赵喜的风险的论断毫无事实依据。赵喜始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房屋价值贬值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的程度。事实上,房屋租赁关系或买卖关系的成立与否,受到多种因素诸如价格、面积、周边环境、地理位置等的影响,绝非赵喜指称的理由所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卓兰作为陶乾的员工,经陶乾准许使用涉诉房屋,后在该房屋内被案外人乔卫杀害属事实。作为承租人的陶乾超出出租人赵喜的一般预见而将涉诉房屋提供给多名员工居住使用,且在承租期间对于防盗门及锁的维护维修亦未尽责,故作为承租人的陶乾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尽到承租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应可认定其存有过错。
但陶乾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凶杀事件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而陶乾上述违反合同义务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与凶杀案之间不存在必然性。虽事发时段门锁处于非正常功能状态,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乔卫从事杀人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陶乾在承租房屋后准许员工使用涉诉房屋时,对于员工在房屋内被杀身亡之情形是无法预料的。乔卫夜闯涉诉房屋将卓兰杀害,纯属于乔卫的个人违法行为。故在陶乾未实施直接加害于卓兰的行为、仅未按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且该违约行为与卓兰被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赵喜要求陶乾承担因卓兰在涉诉房屋内被害导致其房屋出租、转让收益价值受损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卓兰在涉诉房屋内被害系由乔卫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即使因卓兰在涉诉房屋内被害导致涉诉房屋出租、转让收益价值受损,也应由直接侵权人乔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最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