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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要看具体情形
律师说法
钱一进,男,38岁,律师
整理/记者 罗坚梅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公证法》结束了我国公证行业20多年“无法可依”的状况。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首次引入了 “公证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过去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意见,只能走行政程序,申请撤销公证,但撤销不撤销公证,决定权还在公证机构手里。现在,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可以走行政复议途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公证机构对其相应的过错,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呢?一审法院判决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者有何区别呢?
首先,两者的概念不同。连带责任是义务主体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共同原因产生的民事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次,产生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基于数个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后者是数个行为人的不同行为;第三,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前者有共同过错即共同故意或者有共同过失,后者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责任的相同纯属法律关系的巧合,产生责任竞合。此案没有证据表明南京市公证处伙同孙保侃共同造假,南京市公证处只是在审查、核实中存在过失,导致错误的公证书出笼,因此法院二审改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近年来,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承认这种责任形态,其主旨就是要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如果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宾馆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不仅强化了宾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安全防范责任,对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属也是一种宽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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